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江宜芳
被 告 馬翊晴(原名:馬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72元,及其中新臺幣45,882元自民
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70,572元,故訴訟費用中1,8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