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4040號
TPEV,111,北簡,4040,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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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40號
原 告 鄭治中
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97元,有起訴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為13,444元,亦有 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1、299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永春都更由原地主戶即被繼承人鄭鐘麟與被告簽 訂土地合建契約,原告等4名繼承人仍未收到第三、四期保 證金(民國111年3月3日通知繳回第一、二期工程保證金) ,被告未依約於104年3月取得第1次建造執照時給付第三期 工程保證金320,100元(計算式:0000000×30%=320100),原 告得以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5年遲延利息80,025元(計算式 :320100×1825/365×5%=80025),及105年9月28日舉辦開工 動土儀式給付第四期工程保證金320,100元,原告亦得請求 按週年利率5%計算5年遲延利息80,025元(計算式:320100×1 825/365×5%=80025),合計160,050元,原告應得1/4即40,01 2元,扣除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給付自107年2月6日至108年1 月4日止利息,計算1/4原告分得之利息26,568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3,444元,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親鄭鐘麟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惟鄭鐘麟既已去世,鄭鐘麟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鄭鐘麟之繼承人共有4人,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經分割遺產承繼系爭合建契約全部權利義 務之證明,故鄭鐘麟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仍由鄭 鐘麟之四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僅由 原告一人起訴,且主張以其應繼分1/4計算其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起訴並非合法。 ㈡被告縱使遲延給付第三、四期工程保證金,原告就計算遲延 利息之起、迄日期及利率,均無可採。
 ⒈第三期保證金之遲延利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被告應於建築執照核准時,給付第三期工程保證金32 0,100元(計算式:工程保證金0000000×30%=320100),查 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案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於107年2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107建字第29號,故第三期 保證金應給付日為107年2月6日,被告縱有遲延,亦應自107 年2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遲 延給付時之利率如何計算,自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關於工程保證金返還之約 定,其中第1款約定結構體完成時,甲方(鄭鐘麟或其繼承 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工程保證金35%,第2款約定取得使用執 照時,甲方應再返還被告工程保證金35%,因第一、二期工 程保證金合計40%,則第三期之30%工程保證金自應於被告取 得使用執照時起返還被告,且自鄭鐘麟或其繼承人應返還被 告之第三期保證金時起,被告不再負遲延給付第三期保證金 之責。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此鄭鐘麟或其 繼承人本應負擔返還第三期工程保證金,遲延利息應計算至 110年1月19日止。是自107年2月7日至110年1月19日,合計1 078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7,270元(計算式:3 20100×1078/365×5%=47270)。 ⒉計算第四期保證金之遲延利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時,給付第四期工程保證金320,1 00元,而系爭合建案於107年2月8日向都發局進行開工申報 之備查,第四期保證金之應給付日為107年2月8日,被告縱 有遲延給付,亦應自107年2月9日起以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交屋同時甲方 應返還所受領之工程保證金最後之30%,亦即第四期之30%工



程保證金應於交屋同時返還被告,被告不再負遲延給付之責 。查系爭合建案早已於110年1月19日竣工,卻因鄭鐘麟去世 ,繼承人未協議分割或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而無法辦理交屋, 被告迫於無奈,於111年1月25日發函鄭鐘麟之繼承人通知交 屋,並自被告通知交屋後15日起,由鄭鐘麟之繼承人負擔水 、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項 約定,自被告通知交屋日起,超過15日仍未辦妥建物驗收, 被告即不負保管之責,並起算保固之責,是以,自通知交屋 後15日起,即111年2月9日起,視為被告已經完成交屋,則 鄭鐘麟或其繼承人本應返還第四期工程保證金,被告自不再 負遲延交付保證金之責,故縱被告未如期交付第四期工程保 證金,遲延利息計算至111年2月9日止。是自107年2月9日至 110年2月9日,合計1097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 8,103元(計算式:320100×1097/365×5%=48103)。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繼分1/4給付其遲延利息,亦即23,843 元【計算式:(47270+48103)/4=23843】,而被告已經給 付原告26,568元,是被告無再給付之義務。況原告所請求自 104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日之遲延利息,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末查,被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第一、二期保證金,原告 及鄭鐘麟之其他繼承人應於系爭合建案之建物於107年11月2 8日上樑完成結構體時返還第一期工程保證金(即工程款之2 0%,213,400元)予被告,渠等遲至111年3月4日始返還,應 就107年11月29日至111年3月3日期間支付遲延利息34,816元 (計算式:213400×1191/365×5%=34816)。第二期保證金為 工程款之20%(213,400元),原告及鄭鐘麟之其他繼承人應 於合建之建物上樑完成結構體時返還15%工程保證金予被告 ,於被告110年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返還另5%之工程保證 金,渠等遲至111年3月4日始返還,應分別就107年11月29日 至111年3月3日、110年1月20日至111年3月3日遲延返還之期 間支付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29,094元(計算式:0000000×15 %×1191×5%/365+0000000×5%×408×5%/365=29094)。原告及 鄭鐘麟之其他繼承人遲延返還第一、二期工程保證金之遲延 利息共計63,91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鄭鐘麟於97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土地持分 面積10.67坪,工程保證金為1,067,000元;系爭合建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下列方式分別開立現金支 票支付甲方(即鄭鐘麟):…⑶第三期款:建築執照核准時乙



方支付甲方工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唯甲方須先行騰空並點 交本約標示之房屋及土地予乙方。⑷第四期款:開工時乙方 支付甲方工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第4條第2項約定,⑴結構 體完成時退還工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五。⑵取得使用執照時 退還工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五。⑶交屋之同時退還工程保證 金百分之三十;都發局於104年6月10日核發104建字第0133 號建造執照,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 予以撤銷,回復至復審階段,現場不得再繼續施工,後被告 於107年2月6日就該建案取得107年建字第0029號建造執照, 並於107年2月8日向都發局進行開工申報之備查;107年5月4 日鄭鐘麟死亡,由原告及其他三子繼承,系爭合建案於107 年11月28日上樑,合建案竣工後,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發函 鄭鐘麟之繼承人通知交屋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104建字 第0133號建造執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 、都發局107年1月30日北市建字第10734838200號函、107年 建字第0029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鄭鐘麟之除 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合建案上樑之新聞報導資料、被 告111年1月25日森建(111)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0-43、63-71、99、111-121、183-223、26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保證金,應給付 遲延利息13,444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㈠關於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鄭鐘麟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應 由包含原告在內之4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 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且主張以其應繼分1/4計算其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云云,然參包 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鄭鐘麟之4位繼承人所簽署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45-149頁)所載:「…二、就被繼承人鄭鐘麟所 留遺產之其他部分,甲、乙、丙、丁四方各依四分之一比例 平均分配。…」,依上開記載,系爭合建契約既屬被繼承人 鄭鐘麟所留遺產之其他部分,應由被繼承人鄭鐘麟之4位繼 承人各依1/4之比例平均分配,即系爭合建契約權利已由被 繼承人鄭鐘麟之4位繼承人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為1/4,原告依其對系爭合建契約之1/4權利範圍,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堪可認定。被 告辯稱本件未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 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 1年3月3日止之遲延利息,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上之收狀戳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關於106年3月4日以前之 遲延利息債權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亦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85頁),復原告亦自陳同意只請求5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1 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下列方式分別開立現金支 票支付甲方(即鄭鐘麟):…⑶第三期款:建築執照核准時乙 方支付甲方工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唯甲方須先行騰空並點 交本約標示之房屋及土地予乙方。⑷第四期款:開工時乙方 支付甲方工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 付給甲方保管之工程保證金,甲方依下列式無息退還乙方: ⑴結構體完成時退還工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五。⑵取得使用執 照時退還工程保證金百分之三十五。⑶交屋之同時退還工程 保證金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合建合約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固有支付第三期及第四 期工程保證金之義務,然同條第2項,亦同時約定原告有退 還所保管之前揭工程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應負之遲延給付 之責任,至遲應至原告返還保管之工程保證金之日止。而被 繼承人鄭鐘麟受領之第一、二期工程保證金合計40%,則原 告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應退還之工程保證金係包括第二期剩餘 之5%及第三期,故被告對第三期工程保證金自取得使用執照 時起、第四期工程保證金自交屋時起即均不負遲延責任。 ⑴關於被告遲延應適用法定利率部分:
  系爭合建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上述之工程保 證金、差額及增購價款、各期期款或其他任何費用,應於他 方通知繳款期限內繳納,若未能及時如期繳納時:①如甲方( 即鄭鐘麟)逾期達七日仍未支付者,應按逾期日數加計每日 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支付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即被告) 。」(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約定僅就鄭鐘麟發生遲延時所 需負擔之遲延利息而為約定,關於被告發生遲延時則未為相 同或類似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既未對被告發生遲延時約定



應負擔之遲延利率,應視為無約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⑵關於第3期工程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係於107年2月6日取得都發局發給之107建字第0029號建 造執照,於110年1月19日取得110使字第0005號使用執照, 有該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9頁),是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 負擔之遲延期間為自107年2月7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計1 078日,應給付遲延利息47,270元(計算式:320100×1078/36 5×5%=47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應自第1次取得 建照執照日為給付第3期工程保證金之基準日云云,然查, 被告固於104年6月10日取得都發局發給之104建字第0133號 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269頁),然該核 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4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撤銷 ,並經都發局將該建造執照撤銷作廢,亦有該建照執照及都 發局107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838200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217-223、269頁),104建字第0133號建造執照既經都 發局撤銷並作廢,應視為自始不存在,自難認被告已於104 年6月10日取得建照執照,故原告主張應自被告第1次取得建 照執照日為給付第3期工程保證金之基準日云云,並不足採 。
 ⑶關於第4期工程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係於107年2月8日向都發局進行開工申報之備查,於107 年11月28日上樑,即結構體完成,於111年2月9日完工,亦 有有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系爭合建案上樑之新聞報導資料 、被告111年1月25日森建(111)字第0000-000號函、言詞 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7、300頁),是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負擔之遲 延期間為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計1462日,應 給付遲延利息64,108元(計算式:320100×1462/365×5%=6410 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開工日期為105年9月28日 云云,然原告除自陳對被告主張104建字第133號建照執照申 報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10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 ),104建字第133號建照執照已經都發局撤銷作廢已如前述 ,則依遭撤銷廢止之建照執照所為開工申報亦不合法,則10 5年3月10日自難認為系爭合建案之合法開工日,故原告主張 開工日期為105年9月28日云云,亦不足採。 ⑷從而,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為111,378元(計算式:47270+6 4108=111378),原告對系爭合建契約有權利範圍1/4,可分



得27,845元(計算式:111378÷4=278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26,5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1,277元(計算式:00000-00000=1277)。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及鄭鐘麟其他繼承人遲至111年3月4日始返還 第一、二期工程保證金應給付遲延利息共計63,910元,被告 主張抵銷云云,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工程保證金20%、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 送審核准後支付第二期工程保證金20%、建築執照核准時支 付第三期工程保證30%、開工時支付第四期工程保證金30%, 同條第2項約定,於結構體完成時退還工程保證金35%、取得 使用執照時退還工程保證金35%、交屋之同時退還工程保證 金35%(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開工時 應給付全部工程保證金完畢,於給付全部工程證金後,始能 於結構體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交屋時分別請求原告退還 工程保證金,亦即被告負有先行給付義務,即被告給付全部 工程保證金為退還工程保證金之停止條件,然被告僅依約支 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保證金予被繼承人鄭鐘麟,為兩造所 不爭,顯見被告並未履行其交付全部工程保證金之契約義務 ,被告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應無從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亦不得請求原告退還工程保證金,則原告雖於 111年3月4日始返還被告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保證金,自亦 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及鄭鐘麟其他繼承人遲至11 1年3月4日始返還第一、二期工程保證金應給付遲延利息共 計63,910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2,097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3,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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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