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929號
TPEV,111,北簡,3929,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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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鍾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湯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5,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兩造對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台北市○○路0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之ニ胎利息偏高,欲降低利息, 嗣被告介紹金主即訴外人謝承濬洽談後,由謝承濬代墊300 萬元並塗銷前手之二胎設定,因代辦二胎借款之公司無法將 系爭房屋設定二胎與謝承濬,致原告無法以新的二胎貸款清 償謝承濬所代墊之300萬元,謝承濬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並允諾原告按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嗣原告 之先生張正誠陸續清償350萬元後(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 權),原告乃向謝承濬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謝承濬表示系爭 本票於辦理二胎時已交付予被告,原告轉而向被告要求返還 系爭本票,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與謝承濬之借款已清償, 故系爭本票已撕毀。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 7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原告已經清償完畢。但因為



簽立系爭本票之後,原告陸續再借款最高達200萬元(系爭 債權),所以又簽立清償協議書,系爭本票也擔保後續的系 爭債權,嗣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本票債 權賣給第三人胡勝鑫。只要原告清償系爭債權,被告即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關於原告為塗銷系爭房屋原設定之抵押權所為之借款350 萬元即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業已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3紙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第75-7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本票所 擔保上開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應可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陸續再借款系爭債權,系爭本票亦擔保系爭 債權,被告將系爭本票連同系爭債權一併讓與胡勝鑫云云, 惟查,依被告庭提清償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為第三人 張正誠胡勝鑫,均非本件兩造當事人等情,有清償協議書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另稽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109年3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2號卷第39頁) ,與清償協議書簽立之111年3月10日相距約2年,且清償協 議書內均未有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足徵清償協議書之內容 乃為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無涉,自難認系爭本票有何擔保系爭債權之事實。此外,被 告就其抗辯將系爭本票連同系爭債權一併讓與胡勝鑫云云,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其他 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於法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 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本 票 裁 定 案 號 1 350萬元 109年3月13日 110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2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合    計   3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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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