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746號
TPEV,111,北簡,374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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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史國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2條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已解散,原登記址已無人代收信件,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張 鳳玲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票據付款地在臺中市西屯區, 再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均在臺中市,爰聲 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中市西屯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



轄權。惟相對人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於111年1月27日始經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5750010號函為解散登記, 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於起訴時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應係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 ,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任一管轄法院起訴 。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相對人起訴後,縱聲請人變更主營 業所,對於本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遑論聲請人所指其 解散登記乙節,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自無從依職權移轉管 轄。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亦乏其依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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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