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48號
原 告 李銘鴻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蔡玲音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誤繕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
不當得利及兩造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
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其前揭追加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於102年間開始交往,在交
往過程中,被告於107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07年
下半年陸續借款共50萬元,原告皆以現金交付,於108年4月
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要求原告匯至訴外人即
陳佑昇之帳戶,共計借款150萬元。嗣後被告陸續還款共110
萬元:108年11月代原告支付農耕機費用50萬元、108年12月
現金還款10萬元、109年2月22日還款50萬元。剩餘40萬元經
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承諾:「其餘40萬元部分會於109年3月
初歸還」。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絕
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若認兩造間前揭對話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承認,亦
因雙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因債務之約束,原告亦得依兩造
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又如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
關係,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4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爰請求擇
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兩造間109年2月21日還款約定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為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均基於雙方感情基礎所為之無
償給付,且該筆款項已用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開銷,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
又被告從未承認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且原告為兩造共同生
活所為之給付,係有目的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告於上開時日前
後共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陸續還款110萬元予原告之
事實,有109年2月至3月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9頁、第66至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40萬元未返還,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109年2月21日兩造間之還款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或,擇一訴請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40萬元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
款共150萬元,尚積欠40萬元乙節,固提出兩造前揭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你那90萬,
我明天會先給你50,其餘40我3月初給你。我50萬會情你家
人拿給你。」等語,被告僅表示就原告之90萬元,會先還50
萬元,其餘40萬元3月初還款,然並未自承其所謂之40萬元
即係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又依原告於
109年3月24日於警局提告被告詐欺時所述:「蔡嘉瑜(即原
告)向我表示姑姑要匯錢給蔡嘉瑜姪子陳佑昇,總共新台幣
五十萬元,並請我代匯再由姑姑還我,我匯新台幣50萬元給
陳佑昇後,後來姑姑沒還錢給我」等語,則該50萬元顯然亦
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陸
續向其借款150萬元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2號其被訴詐欺一案之110
年8月4日審判程序時就審判長詢問「依照告訴人(即原告)
說法,你還欠40萬元,你是否要還?被告回以:當初他叫我
離家出走跟他住,所以這些錢都是花費在生活上,我認為不
需要還他」等語(本院卷第82頁),亦未承認其有積欠原告
任何借款,而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該40萬元有互為借貸之
意思表示一致,要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0萬元云云,尚難信取。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法律行為以
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
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
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
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
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承諾會於同年3月初返還原告之40萬
元係借款云云,雖不可採,已如上述。惟因被告既已於前揭
時日以LINE對原告為:就原告之90萬元,將於109年2月22日
先給付50萬元予原告,並透過原告家人轉交,其餘40萬元再
於109年3月初給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均回以:「
ok」表示同意,有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確實於109年2月22日有交付50萬
元予原告母親(見本院卷第190頁),顯見兩造間就原告所交
付之90萬元已達成被告應於109年2月22日先給付50萬元,餘
40萬元於同年3月初給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務
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於同年2月22日給付原
告50萬元而依約履行一部。是以,不論原告當初交付餘款4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為何,被告即應依照兩造上開約定之內容
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40萬元,即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