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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183號
TPEV,111,北簡,218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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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裕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吳義忠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乃由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5房屋所有權人,為該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2年3月起被告與坡心大樓之共同使用 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使 用址位臨江街87號左側攤位(下稱87號攤位)經營芋圓生意 ,迄今仍未解除或撤銷分管契約,詎被告自105年11月迄今 均未繳交管理費,被告自應依分管契約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 525,000元(=25,000元×61個月,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1 月止);縱認未存有分管契約,依102年1月12日第七次區分 所有權人2次會議(下稱102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決議向使用大樓基地之商販收取清潔費,收費標準及方式授 權管委會議定,原告自得向占用大樓基地之攤商即被告收取 管理費每月25,000元;另被告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 自認自102年3月起向主委陳逢茂承租系爭花台,並按月繳交 租金25,000元予管委會,可證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且為 不定期租賃,租約迄未終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525,000元,為此依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租賃關係規定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 爭前案)關於分管合意之認定,未經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 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並無爭點效;再者,伊參與臺北市市 場處之調解係以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非土地使用



權人身分,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關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係由多數人共有,退步言,縱 認有分管合意,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其管理應準用第820條 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證已獲使用權人過半數及使用權之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始能提起本訴,否則不具當事人適 格;另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伊雖於102年間繳交清 潔費每月25,000元,但係受當時主委陳逢茂之脅迫,103年3 月原告發函予伊表明伊擺攤位置並非原告管理範圍勿再匯款 等語,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102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並未授權主委陳逢茂得代表原告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87號攤位(即卷附第363頁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土地)經營芋圓生意,兩造間就87號攤位存有 分管契約、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編號A土地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法定空地,為全體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如約定由特定 住戶專用,應於規約載明或以分管契約定之。
 1.原告主張被告於卷附第36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 擺放活動式水槽經營芋圓生意,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341、343頁),該編號A土地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法定 空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係為該商 業大樓與前後左右道路間之距離所留設,屬建築法第11條規 定建築基地之一部,為該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同條例 第7條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設有限制, 且法定空地之使用,不得違反使建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 、消防、避難逃生之設置目的或違反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依卷附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見本院卷 第119頁以下),查無任何關於上開編號A土地約定專用之範 圍及使用主體之記載,自難認編號A共用部分土地有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
 2.再者,所謂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約定共有物特定範圍內 由特定人為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 分管契約,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 判決理由為據(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該部分於前案僅 係論述為何被告占用編號A土地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之一, 兩造間對於編號A土地使用是否存有分管契約,於前案並未



列為重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於本件並 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原告就編號A土地使用既未提出任何 書面分管契約,是否全體共有人有意將編號A土地提供被告 擺攤使用,即屬有疑,縱認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5年10月 間曾因主委陳逢茂要求按月繳交清潔費25,000元,然陳逢茂 因竊佔坡心大樓周邊道路劃設攤位,假藉「清潔費」名義向 他人(包含被告)收取租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有竊佔、背信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縱認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10 月止被告繳交清潔費期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該契約究竟係 存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間,抑或僅存在陳逢茂與被告間,原 告未加舉證;佐以系爭管委會於103年3月14日通知被告87號 攤位並非其管理範疇,並發還被告所繳2個月清潔費50,000 元,再以103年4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臨江街87號前旁 設立攤位致影響社區,恐有公共危險而發生火災及瓦斯氣爆 與環境衛生,要求被告領回50,000元,並淨空臨江街87號前 所有瓦斯桶、紙箱、易燃物等,顯然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編號A土地,自斯時起已非單純沉默,亦無容忍被告繼續 使用編號A土地之意思,即難認默示分管契約繼續存在。 3.按「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退縮空地、...等處所堆置雜 物、...或營業使用,...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供營業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編號A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原告既未舉證業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且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舉凡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108年5月25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1、129 頁以下),僅是是授權管委會訂定清潔費收費標準及方式, 或授權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社區公共空間,尚難認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已決議系爭編號A土地作為營業使用,且授權原告 就此與被告訂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則原告先位依分管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25,00 0元及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編號A土地使用自105年11月起並無租賃關係 。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028號返還花台事件提出書狀自認向管委會承 租87號攤位為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向其承租編號A 土地之書面租賃契約,則兩造有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即 屬有疑。被告於另案返還花台事件提出之書狀,雖提及其向



管委會主委陳逢茂承租花台,並繳納租金云云,究竟出於個 人之誤認或真心以為,不得而知,然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再者,87號攤位(即編號A土地)所在係坡心市場商業大 樓之法定空地,上開102年1月12日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2次 會議紀錄,僅授權管委會訂定清潔費收費標準及方式,並未 授權管委會或主委陳逢茂得將編號A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該等租金事實上係陳逢茂納為己用),則被告縱自102年3 月起至105年10月止,按月繳交25,000元,究竟是清潔費或 是租金,原告並未舉證;況且103年2月起至105年3月間,原 告屢屢將被告每月繳交25,000元退還(見本院卷第267頁以 下),縱認兩造存有民法第422條法律擬制之不定期限租賃 ,原告退還租金、103年4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臨江街8 7號前淨空瓦斯桶、紙箱、易燃物等種種行為,應解為原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備位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租金共1,525,000元及遲延 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管契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租賃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酌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14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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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