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林育慶
被 告 蘇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5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0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道路○○○00號燈桿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長
安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頸後下背部
挫傷併發筋膜炎、頸部肌筋膜炎等傷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於事故後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548元,
其中零件21,893元、工資39,655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交易性價值減損4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8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不爭執,但原告應舉證
車損零件與維修項目有必要性並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需原告實際出售方有損失。系爭事故中無人受
傷,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已獲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自無須賠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兩造對話紀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影本等件為證(卷第51-53頁),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可佐(卷第57
-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對於此事故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51-53頁)。堪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1,548元,其中零件21,8
93元、工資39,655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之服務明細表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3-35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歷次提供之報價單金額並不相同,所請求
金額有虛報情形,應舉證車損零件與維修項目有必要性云云
,經函詢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修繕狀況,據
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8日進廠維修,同年5月24日
完工交車,受損狀況如估價單所示位置,確為110年4月22日
同一車禍事故所致,均屬必要修繕部分等語,有該公司陳報
狀可稽(卷第235頁),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支出,均
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從而,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至110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止,
已出廠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25頁),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7,377元(計算如附表),加計工資39,655元後
共計47,03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林長安受讓此損害賠償債權(卷第123頁),堪認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40
,0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
2日函略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份出廠,於110年4月未發
生事故前之價值為3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35萬
元,減損價值為4萬元等語(卷第43頁)。可認系爭車輛雖
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洵屬有
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後下背部挫傷並肌筋膜炎
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5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
告給付醫藥費用550元及精神慰撫金78,000元云云,固提出
祐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
收據等件為據(卷第39-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核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27日、5月7日,
距事故時間已有5日,而原告於事故當時並無發現有明顯外
傷,且由兩造於事故後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僅告知被
告關於修繕車輛之事,並無提及受傷一事,是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非無疑,並參酌原告
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1號卷
查明無訛,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傷一情,應屬可採,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7,032元(計算式:47,032+40,000=87,032),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9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99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1,893×0.369=8,079元;第二年折舊:(21,893-8,079)×0.369=5,097元;第三年折舊:(21,893-8,079-5,097)×0.369×5/12=1,340元;折舊後殘值:21,893-8,079-5,097-1,340=7,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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