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方案勾選欄、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說明欄上所載,內容略以: 「...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為之請求,自應 依雙方合意而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