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173號
TPEV,111,北簡,12173,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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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73號
原 告 彭德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霞芸、呂筱環、呂顏芸、呂宜恒間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一為呂筱環,惟未提出被告 呂筱環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呂筱環之 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呂筱環 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筱環之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前揭 裁定業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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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