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榮田即施美智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等人對於該支付命令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88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1,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