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金蘭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固載被告姓名廖金蘭、住○○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號:Z00000000 0號,經本院查無廖金蘭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 廖金蘭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 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