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00號
原 告 游秋萍
被 告 楊彥翬
楊怡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每
日計算866元之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聲
明第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
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未付租金78,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
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價額應核定為3,120,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0元×12月÷10%=3,120,000元),加計
未付租金78,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98,000元
(計算式:3,120,000元+78,000元=3,198,000元),應暫繳第一
審裁判費32,6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
1,350元(計算式:32,680元-1,330元=31,35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