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932號
TPEV,111,北簡,10932,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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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 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 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 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 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 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 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 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 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姑不論該起訴狀所附約定條款有無 交付被告,觀之該條款約定為:「第二十六條、...持卡人 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則該約定條款約定既以包括本院在內之其他臺 灣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則依其文義,全國地方法院均得



為其任選為管轄法院之一,該約款顯不能排除亦包括本院在 內之臺灣境內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得依其意 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說明,即不能認 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 轄約款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院並 無管轄權。更何況,依據原告起訴狀上所附本件被告簽署之 信用卡申請書,後方「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 說明欄上所載,內容略以:「...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 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說明欄內容所載兩造已經 約定由上述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仍無管轄 權。經綜合考量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設於基隆市,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衡量本件兩 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將來被告如應訴時, 由較近且有明確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對被告 權益、利益將最為有保障,故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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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