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911號
TPEV,111,北簡,1091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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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曾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文婷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37. 84),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欠本金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一件、登錄 單一件、對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



定條款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 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一件、登錄單一件、對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 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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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