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胡博森
被 告 陳昱堂(原名陳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昱堂(原名陳威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 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五年,自一百一十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 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點五七五 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 延改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尚欠本金 四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
封影本各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催告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影本各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 零八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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