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832號
TPEV,111,北簡,1083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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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 告 吳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02元,及其中新臺幣97,222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至95年3月25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07,902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 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 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 檔、帳單、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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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