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品騰(原名:吳璽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38元,及其中新臺幣112,010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 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8,73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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