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被 告 沈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沈高淑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十 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 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嗣 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違約金三百元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 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