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
原 告 李介榮
被 告 江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對被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內容為何,及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為何,是本件原 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1年7月 26日提出陳報狀,惟其仍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內 容項目、各項金額為何,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未不明確, 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