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許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曾於95 年5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97年3月間毀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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