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陳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並具狀 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3,167元,如未依約繳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9,05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嗣奇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9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3,167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被告則以:伊已繳納36期,因家中發生變故而無法清償,擔 保的車子也被原告拖走了,又伊自身有疾病,無力再繳款; 另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奇異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尚積欠229,0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奇異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家中變故、自身疾病等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7年2月27日,並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被告亦稱:本件時間已經太久14年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其本金、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就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對被告起
訴請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溯及5年即106年5月12日 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106年5月13日起算 之利息。故被告對原告請求逾5年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洵 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2%,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13, 167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違約金總額容 屬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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