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8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仁、劉遠禎、崔夢萍、周志宏、李宗薇、蔡
進良、黃冠中、陳威帆、陳仁傑、鍾淑慧、黃明發、賴彥魁、林
政佑、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