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116號
TPEV,111,北簡,1011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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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1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0條第3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82,556元,利息114,123元,合計196,679元,而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 負債,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美國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荷蘭 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荷蘭銀行 信用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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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