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042號
TPEV,111,北簡,1004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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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宥達原名陳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一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二五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宥達原名陳羣誠)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 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 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 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當月加計付三百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及 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 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當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逾期手續費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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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