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029號
TPEV,111,北簡,10029,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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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
原 告 李哲瑋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侑成

訴訟代理人 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 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經監理機關吊銷,於吊銷期間內 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0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長春路與遼寧街口,並先將車 輛臨時停在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路邊,於是日凌晨2時10分許 返回車上,欲迴轉對向車道即長春路東往西方向,竟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狀態,貿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並逕自切入左側 內側車道欲迴車,適在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致系 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輪發生撞擊,而失控倒地滑 行,致原告受有脾臟第一度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右股骨幹 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4,896元、看護費用110 ,0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5,360元、工作損失134,4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074,656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 4,896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5,360元、 工作損失134,400元,均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 分,因為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能力,年紀大又中風,(111年)8 月10日要去受刑事執行4個月;另被告於中風前已給付予原 告220,0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未簽名),原告亦受領強制 險理賠金91,926元,合計311,926元,實無力再支付原告任 何求償金額;再本件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10日 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73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 意見書所載明之事實,原告有疑似超速肇事之責,應負3成 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狀態,貿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並逕自切入左側內 側車道欲迴車,適在同向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因 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輪發生撞擊 ,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脾臟第一度裂傷併大量腹內 出血、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 號卷第15頁,下稱附民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 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 計程車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 4,896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5,360元、 工作損失134,4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收費金額一覽表、長庚紀念醫 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大 和春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照顧合約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 原告上班期間與胖小弟炸雞店老闆對話截圖為證(見附民卷 第15、19、21-63頁),復被告自陳對上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14,896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就醫計程車費用 15,360元、工作損失134,400元,均洵屬有據。 ⒉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脾臟第一度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 、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 胖小弟炸雞打工(見附民卷第55-63頁),被告為小學肄業 ,目前待業中,及原告於109年、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被告 於109年、110年度所得及財產,亦有兩造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 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4,656元(計算式:114896+ 110000+15360+134400+300000=674656)。  ㈢又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等語 ,然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於起駛時未注意後方 來車動態,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在繪製「禁止 超車線」即禁止迴轉路段逕自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 行至事故現場時因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肇事車 輛左前輪發生撞擊,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劃有禁止超 車線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又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稱時速 60公里,已逾該段速限50公里,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 13002738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81-86頁),本院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及前揭鑑 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 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 原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僅負1成 肇事責任云云,則不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 迴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 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472,259元(計算式:674656×70%=47225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 220,000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1,926元, 並提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 、65頁),然觀該收據所載,原告僅簽收150,000元及50,000



元,合計200,000元,關於20,000元部分,則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亦自陳1筆20,000元原告未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被告既未提出證據關於原告有受領該筆20,00 0元之事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受 領該筆20,000元云云,自難採信;而原告亦自陳對於200,00 0元之收據及強制險金額均沒有意見,則原告受領被告給付 付之200,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1,926元,合計291,9 2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0,33 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0333)。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 16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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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