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浚菘
被 告 維果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42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
起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7,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14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維果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懷德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
止,利率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05%計算。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
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
借款。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1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迄欠本
金327,429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 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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