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鄭金丹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鑫
被 告 王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詹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5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20萬0,415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 告給付5萬2,595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炳鑫於110年3月5日將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路邊停車格內,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 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2 ,595元(包含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及系爭A車修復期間即110 年3月5日至15日之計程車車資2,595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5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已於110年8月16日 和解,雙方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被告之保 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 司)已於110年8月26日匯款至原告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之帳 戶內。又系爭和解書有約定乙方(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 )或任何關係人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或追訴,而原告 既為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系爭A車車主,自應受系 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另有關交通費 部分,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即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110年3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A車之保 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與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即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0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臺灣產 物保險公司並於110年8月26日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 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匯款5萬8,119元至新安東京產物保 險公司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 00帳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 表、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和解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已代位原告 與系爭B車之保險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其並未授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與系爭B車之 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和解,僅有針對系爭A車就 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辦理理賠等語。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事故發生 後,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僅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給付賠償金額即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後,在此範圍內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針對系爭A車 修復費用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契約理賠,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故新安東京產物 保險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僅限於新安東京產物保 險公司所理賠給付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其亦僅能於此範 圍內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參諸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 位載明:「1.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 條件如下:(1)、甲方(即被告)願賠償乙方(即新安東 京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汽車修理費用58,119元整。(以下 空白)。(2)、上述賠款甲方完成給付乙方後,本和解書始 生效。(以下空白)」,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7頁),足認兩造間係就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已理 賠給付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 ,則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記載「2.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 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就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而言得拋棄且不得有其他任何人再向被 告主張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自僅限於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 不及於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不得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之 其他權利,是原告本於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仍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A車修復費用 以外之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不因被告曾與新安東京產物 保險公司間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有影響,故被告主張依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車期間之交通費2,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110年3月5日起至15日送至車廠維修, 致其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A車,並支出交通費2,595元 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表示對於原告 提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證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595元,應屬有據。 2、交易價額減損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 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 相悖。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計5萬元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括物 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經本 院於111年7月1日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A車於110年3月間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行情交易價 格為76萬元,於110年3月發生事故後,系爭A車之折價約 為5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1日(11
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 值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 失5萬元,應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2,595元(計算 式:2,595元+5萬元=5萬2,59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96條及第215 條請求被告賠償5萬2,59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 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6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5 萬2,595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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