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689號
TPEV,111,北小,3689,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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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管 禮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LANTALXANDER TOMAS CASPAR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LA NTALXANDER TOMAS CASPAR之個人戶籍及入出境資訊,均無 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回覆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LANTALXA NDER TOMAS CASPAR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 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LANTA LXANDER TOMAS CASPAR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前揭裁定業於111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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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