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689號
TPEV,111,北小,368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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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林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LANTALXANDER TOMAS CASPAR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LANTALXANDER TOMAS CASPAR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LANTALXANDER TOMAS CASPAR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LA NTALXANDER TOMAS CASPAR之個人戶籍及入出境資訊,均無 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回覆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LANTALXA NDER TOMAS CASPAR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 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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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