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金大傑
被 告 翁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其他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就該約涉訟 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翁瑞 英給付之金額為39,5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約定條款在卷 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 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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