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70號
原 告 林興富
被 告 李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對被告及訴外 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北簡 字第8025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與訴外人劉 建郎、馬國英、林瑞清及張恭喜則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案件之 訴訟代理人,因系爭案件已於109年3月25日宣判,判決金額 與萬象大廈請求金額之差額共計為7萬9,147元,而其中被告 部分之起訴金額為3萬0,090元,判決金額為1萬0,443元,故 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委任報酬費用應為1萬2,355元(計算式 :5萬元×1萬9,557元/7萬9,147元=1萬2,355元,元以下4捨5 入),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及5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案件民事簡易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