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54號
原 告 高珮珍
被 告 鄭名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以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永吉公園,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因此遭到詐騙,受有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 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 見本院卷證物袋)。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簡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5日某時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何迅洋」向原告佯稱:下載LAMX操作外匯可獲利,先購入虛擬貨幣,由虛擬貨幣進入外匯平台可賺取更多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2時2分16秒 5萬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