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沈蓉
魏敏惠
被 告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第20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10.58.128.7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