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被 告 朱君平(即黎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6元,及其中新臺幣54,018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繼承人黎美玉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詎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 。被繼承人黎美玉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黎美玉之繼承人。被告應依雙方的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繼承規定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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