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鄭仕欣
被 告 王婕芸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陳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甲○○新臺
幣貳佰玖拾參元,餘新臺幣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壹佰零壹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崇實路與大直街62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00時0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街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左轉,影響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大直街62巷東向西左轉之行車路線,導致被告甲○○駕駛
操控不當,失控衝撞原告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
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明姿所有,嗣訴外人林
明姿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8,100元(含更換隔熱紙6,500元
、行車紀錄器電源線1,6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原告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
00元之損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甲○○按7:3之比例,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98,100元(6,500+1,600+10,000+80,000)。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8,670元(98
,100×7/10)、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430元(98,100×3/10
)。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伊應負擔之金
額29,430元部分,應先扣除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剩餘零
件8,100元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違規左轉,影響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致被告甲○○駕駛車輛失控衝撞原告停
放於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
受損,系爭車輛車主林明姿並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8頁、第153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
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乙○○違反標誌及標線
指示左轉之過失,及被告甲○○駕駛操控不當失控之過失,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均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8,100元,其中隔熱紙6,500元、行車紀錄
器電源線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155頁)為證。而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2日止之使用年數為9月,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
為5,858元【8,100-(8,100×369/1000×9/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
858元為必要。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
為88萬元,惟因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
陷變形,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後尾板雖經修繕,仍有明顯
凹陷修護痕跡,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修復
後現值為80萬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3至7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為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而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經核該費用乃原告為
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
告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包括修復費5,858元、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及
鑑定費1萬元,共計95,858元。
六、又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乙○○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
、被告甲○○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等節,經查,本件車禍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為:被告乙○○駕駛AKA-3569號自用
小客車違反標誌及標線指示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
AAS-3655號自用小客車操控不當失控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
任何肇事因素,有北市裁鑑字第1113022828號函覆之該會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甲○○亦不
爭執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參酌被告乙○○
、被告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可認被告乙○○、甲
○○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結果,依7:3之過失比例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可採。故被告乙○○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7,101
元(95,858×7/10),被告甲○○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757元(
95,858×3/1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7,101元;請求被告甲○○給付
28,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84元(67,101/98,100×1,000)、被告甲○○負擔293元(28,757/98,100×1,000)、原告負擔23元(1,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