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108號
TPEV,111,北小,310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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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若晴
被 告 李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添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本金新臺 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帳單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帳單明細一疊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 零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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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