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姬新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姬新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八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含本金八萬零五百零八元、利息 四千五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二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
、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 零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