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013號
TPEV,111,北小,301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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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中山南路與常德街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定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0時25分 許駕駛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常德街口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而撞 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 5,200元(包含工資8,000元及烤漆7,2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 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8,000元及烤漆 7,200元,合計1萬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萬5,200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200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本院卷6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5,20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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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