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昱宏
莊友仁
被 告 林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殯停
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蔣德宜所有、訴
外人莫智鈞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700元,其中工資3,500元、
烤漆6,400元、零件87,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7、19、27、111-1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蔣
德怡所有、訴外人莫智鈞駕駛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97,700元,其中鈑金3,500元、烤漆6
,400元、零件87,800元,有齊威有限公司、坤哥交通器材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23-25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至109年11月1
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卷第1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779元,加計工
資等費用共21,67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87,800×0.369=32,398元;第二年折舊:(87,800-32,398)×0.369=20,443元;第三年折舊:(87,800-32,398-20,443)×0.369=12,900元;第四年折舊:(87,800-32,398-20,443-12,900)×0.369= 8,140元;
第五年折舊:(87,800-32,398-20,443-12,900-8,140)× 0.369×5/12=2,140元;折舊後殘值:87,800-32,398-20,443-12,900-8,140-2,140 =11,77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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