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581號
TPEV,111,北小,2581,2022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鍾嘉雯
被 告 鍾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勝森前後兩段婚姻都離婚,嗣獨居,子 女係訴外人鍾筱涵、被告鍾華緯、原告、訴外人鍾嘉華共4 人。原告因接獲鍾勝森病危通知單,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 間支付鍾勝森醫療費用、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5,949元,則依法每名子女應 分擔1/4即16,487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87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帳單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 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87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6,487元,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87元,及自111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