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張國良
被 告 林晏有
訴訟代理人 黃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欲從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之際,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前 葉子板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9,300元,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算,系爭車輛估修9個 工作日,共13,37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4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應該折舊,對於修車天數9日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及原告之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3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9,3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700元、零件費用為8,6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1頁、第113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9月1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4月22日止,已使 用約9年8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60元 (8,600元×1/10=860元),加計工資費用10,700元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560元(計算式:860元+1 0,700元=11,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時,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算,系 爭車輛估修9個工作日,共13,374元等情,業據其估價單、 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5月14日109北市汽工福字 第278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33頁),查系 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排氣量為1987cc,有汽車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1,4 86元,洵屬有據。又觀諸估價單上系爭車輛入廠日為109年4
月23日,出廠日為109年5月2日,有估價單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日營業損失即13 ,374元(計算式:1,486元×9=13,374元 ),為有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34 元(計算式:11,560元+13,374元=24,934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34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