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方城市B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芸華
訴訟代理人 侯憲中
被 告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依規約向被告王定庠聲請支付命令(案號 :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二二號),並查明寄存文書,然 被告並未領取,爰依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一十年積欠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 二百八十元,因為請求去年的金額,利息起算日用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四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二二號支付命令影 本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二二號卷,並 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行止速查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中,經本院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 告當庭更正刪除「連帶」字樣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六十 七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 二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件及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 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二二號全卷,卷內資料顯示規約第六 條確有繳納管理費之規定,被告確實尚積欠一百一十年七月 至十二月(兩季)之停車費與管理費,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間進行催討,被告母親表達房屋遭法拍,沒能力繳管理 費等情無訛,有支付命令卷內規約、管委會帳戶存款明細及 被告母親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 二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