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476號
TPEV,111,北小,247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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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謝崎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TDU-9609號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 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內,原停在L型凹 槽內,當時是靜止狀態,惟原告駕駛之TDE-1732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正轉彎離開時,被告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突然 直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致系爭車輛之右後門及右 後葉子板凹陷毀損。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23,3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00元、工資費用 為14,199元,營業損失每日以1,300元計算,系爭車輛估修5 個工作日,共6,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停在加油站的停車場沒有動,而系爭車 輛要右轉出去,輪胎有碰到被告車輛之保險桿,系爭車輛事 故當下無發生任何損傷,照片上系爭車輛之損傷可能是之前 之損傷,且上面損傷顏色也不是被告車輛的顏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雖被告辯稱:被告車 輛停在加油站的停車場沒有動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時影片,被告車輛確實有移動,且被告亦當庭自承被告



車輛有移動,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系爭車輛費用23 ,3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00元、工資費用為14,199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事故當下無發生任何損傷云云,惟觀諸原告 提供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後門有白色油漆之痕跡,核與照 片中被告車輛係屬白色相符,且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位 置與受損照片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信。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3月22日止,已使用約4年1 1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20元(9,200元 ×1/10=920元),加計工資費用14,19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119元(計算式:920元+14,199元= 15,1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害時,營業損失每日以1,300元計算  ,系爭車輛估修5個工作日,共6,000元等情,業據其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查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排 氣量為1798cc,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足憑,依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1日北市計客字第105139號 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 失1,300元,洵屬有據。又觀諸估價單修復項目及工時,僅 有16.3小時,有估價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故其修復期間應只需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營業損失 即3,900元(計算式:1,300元×3=3,9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9,019元(計算式:15,119元+3,900元=19,019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19元,及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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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