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返還金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968號
TPEV,111,北小,196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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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楊振寧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事 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一○四年度 臺抗字第九六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李建興之債權人,被告李建 興為辦理買賣移轉標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有向第三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重複申報而多繳 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有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返還前揭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程序上接受本件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等 語。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本件程序上是否移送至本院行 政訴訟庭表示由法官決定等語。經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該公 法爭議為行政訴訟範疇,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 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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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