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古晏禎
被 告 何亨(原名何建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
二四二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亨(原名何建亨)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某時起, 加入訴外人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 卡將款項提領出,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在指定之地點交 還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被告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並可獲得三千元報酬。
㈡被告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一百一十 年五月十二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 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再 依指示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 行)陸續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於指定地點 交還訴外人王鈞皓、高大鈞、廖炳偉等人,嗣原告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七 一三號判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萬 四千一百元及法定利息。對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一 三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二一 四九七號、二六五五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放棄到庭,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全 卷、被告何亨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 ,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 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 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 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 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經合法通知,惟其於調查意見表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並同意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陸續提領 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 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並於調查意見表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參本 院卷第五十五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四千一百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 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 古晏禛 詐欺集團佯稱為Vacanza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致電古晏禛,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古晏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 1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慧甄)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 5,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