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盧韋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巫書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審原附民字第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詐欺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 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50 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