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40號
TPEV,111,北保險簡,40,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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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被 告 田翊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至民國111年1月27日止,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70,28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承受訴訟。另因被告南山人壽否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權利 ,但原告主張是,且雙方就此於強制執行程序發生爭執,故 可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確定聲 明為:確認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7日有新台幣(下同)170, 28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41頁),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而被告田翊伶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田翊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尚積欠 本金196,385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307號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並查得債務人田 翊伶於被告南山人壽有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惟 因被告南山人壽認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後為解約金)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而對於同種類之 強制執行案件皆以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人身保 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



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 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 損失,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 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 損害之功能,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 金錢給付,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參照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 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 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多數實務見解均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 之現金價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南山人壽答辯、聲明:被告即債務人田翊伶均無解除、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事由發生,故被告田翊伶對被告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實務未確定屬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第 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且有部分實務判決支持被告公司 的上述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田翊伶與被告南山人壽間有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且於附表所示日期,有計算名目上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經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 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 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



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 「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 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 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 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 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 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 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 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 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 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 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 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 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 ,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又投資或 儲蓄型保單,屬於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設計出的金融商品 ,除被保險人保險事故得以請領保險金的保障以外,在要保 人的角度來說,就是投資,在目前多數最高法院意見承認債 權人得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的情形下,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據,而 可採取。至被告所引本院的其他判決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依 上述說明認定的法律效力,應併說明。
2.又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確認存在,但因系爭保險契 約之本質,原告是否得逕行對被告執行取償,是屬於二件不 同的事,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無關。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有理由,應准。又本件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但性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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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