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25號
TPEV,111,北保險簡,2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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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李公權律師
被 告 施伃儒(即施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施伃儒(即施淑菁)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有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美金伍佰參拾伍點捌壹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施伃 儒(即施淑菁)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有新臺幣2,954元及美金535.



81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惟為被告三商公司否認,是兩造就被告施伃儒對被 告三商公司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 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被告施伃儒之債權能否以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 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施伃儒對被告三商公司所 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施 伃儒對被告三商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於111年1月25日有新臺幣2,954元及美金535.81元之系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有聲請變更聲明狀可查(見本 院卷第183-185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被告施伃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施伃儒有本金新臺幣111,51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依法持執行名義對被告施伃儒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施伃儒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三商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詎被告三商公司聲明異議並稱施伃儒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押,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然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係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三商公司部分:依被告施伃儒與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因條件均尚未成就,並無系爭扣押命令所指「已得請領(領取)」之金額,故伊異議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因未經要保人終止而無解約金存在,並無違誤。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乃係保險人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而為保險業之資產,並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扣押,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予應得者之責任,要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而本件尚無前揭事由發生,其停止條件未成就,確無被告施伃儒「已得請領」之金額。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皆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本件原告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又要保人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且基於衡平原則,人壽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其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行使與否,牽動權利義務之變化,他人自不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伃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施伃儒有111,51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 ;被告施伃儒與被告三商公司有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系爭保險契約,且至111年1月25日止依約對被告三商公司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合計新臺幣2,954元及美金535.81元; 原告持本院102年7月9日北院木102司執宙字第78871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 簡字第23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施伃儒對被告三商公司之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嗣被告三商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試算係爭 保單價值準備金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51頁), 且為原告、被告三商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施伃儒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伃儒對被告三商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 ,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 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 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 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 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 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 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 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 ,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 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 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 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 請求權之期待。
㈢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施伃儒為要保人與被告三商公司所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三商公司 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三商公 司辯稱要保人即被告施伃儒對其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非不 得由第三人代位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程序,而使債權 人受償云云,係屬另一問題,核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否之認定無關,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施伃儒對被告三商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1月25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2,954元及美金535.81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安康防癌保險 施伃儒 (即施淑菁) 施伃儒 新臺幣2,731元 2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 施伃儒 (即施淑菁賴冠嘉 新臺幣223元 上開編號1、2之基準時點:111年1月25日,總計新臺幣2,954元。 3 000000000000 三商美邦人壽美年旺外幣終身壽險 施伃儒 (即施淑菁) 華德芯 美金535.81元 上開編號3之基準時點:111年1月25日,總計美金53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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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