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13號
TPEV,111,北保險簡,13,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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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余祥豪
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柯 晶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589元 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 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聲明為:確認柯晶對被告就 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35,589元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對訴外人柯晶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柯晶之財產 ,被告函覆法院:柯晶於被告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 ,截至110年11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35,589元存在,復經鈞



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卻回覆柯晶 現無保單解約金可供扣押云云。惟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債 務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另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 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 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是保單價準備金及解約金債 權均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二)又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要保 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保險契約 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 任何保險給付均為扣押效力所及,又為具體化為現實可用 於清償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於換價 目的必要之範圍。是保險人對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並無異議時,執行機關即得於必要範圍內代債務人行使終 止權,藉由核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同時 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準備金即具體化為有具 體數額之解約金請求權。系爭保險契約為柯晶隨時可處分 之財產,有得隨時解約變價取回現金之權利,且柯晶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對被告有 保單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月8 日有保單解約金35,589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要保人柯晶於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0 年11月8日止之解約金為35,589元,惟解約金給付之前提為 要保人申請解約。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保險費 進入保險公司帳戶已屬保險公司依約可收受之對價,係屬保 險公司資產,保險公司除依法應提列之準備金外,其餘為保 險公司之成本或收益,且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 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 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 非法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況人壽保險之保險解約金 ,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系爭保 險契約未解約,本件並非執行法院代為終止或變價之情形, 自無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柯晶在被告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被告回覆:要保人柯晶於被告公司



之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0年11月8日如經合法終止保險 契約可得之解約金為35,589元,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後,被告回覆:就債務人柯晶之系爭保險契約現無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亦無保單價準備金債權可 供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回函、本院110年12 月27日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及通知函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 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 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 價值即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 險人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 ,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經查, 要保人柯晶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依前揭說明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本件給付解約金之條件自尚 未成就。另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 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 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 賣或變賣之。」,係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 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 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 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行名義自難認可供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 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 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 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 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該扣 押命令之內容乃係就柯晶對於被告之解約金35,589元之保 單價值、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行為,有 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扣押命 令並無由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保險 契約仍存續中,保險人並無依約償付解約金之義務,柯晶 對被告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柯晶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1 月8日有保單解約金35,589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契約名稱 起保日 0000000000 柯晶 鍾愛一生313 8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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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