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0年度,8號
TPEV,110,北金簡,8,202208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世傑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世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銘健為臺北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83號6 樓之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間,雇用訴外人蒲怡妏為業務 員,以亞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投資人違 法吸收存款,並標榜該公司可實際代為向國外外匯經紀OA 公司、GAM公司、GIG公司及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下稱USG公司)等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 交易名義,以臺北市○○區○○路0號27樓辦公室招待客戶,透 過該公司業務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理財講座或人際網路等公 開方式,允諾給予每月1%之紅利,保本保利,1年期滿即可 將投資本金贖回,而向原告招攬投資,並與原告簽署帳戶委 託交易授權書,原告因而於105年1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予蒲怡妏,由蒲怡妏交款至亞迪公司,嗣因亞迪 公司於106年6月後無力給付紅利,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世宬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世宬則以:被告王世宬並不認識原告,被告王世宬是 透過蒲怡妏之朋友了解原告投資行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 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健為亞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間,雇用蒲怡妏為業務員,以亞 迪公司名義,假藉代操作外匯交易名目向原告違法吸收存 款,並允諾給予每月1%之紅利,保本保利,1年期滿即可 將投資本金贖回,致原告於105年1月間交付現金45萬元予 被告蒲怡妏,由蒲怡妏交款至亞迪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21號及108年度金訴字第47 號判處被告王銘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6,276萬9,400元、美元3,630萬4, 406元、人民幣22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偵字第3649、1 1155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偵字第3649、1115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經本院職權 調閱107年度金重訴第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王世宬賠償45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世宬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見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世宬給付 4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